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13日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咖啡廳,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森購物員工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乙○○電話,佯稱先前購物誤為分期付款,需至ATM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據其指示持金融卡前往ATM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同案被告白雄濠(另案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8萬元至甲○○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8元至 鍾俊明 (另案提起公訴)第一商業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金融卡將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迄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96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上開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代書 之人,惟辯稱伊係看報紙辦貸款交付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代書。經查:
⑴上揭帳戶係甲○○所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甲○○交付他人
一事,業據被告於本署訊問中所自認,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 綦祥 ,復有被害人乙○○所提供之郵局ATM收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2日(98)遠銀詢字第0000705號函及其附件上開甲○○帳戶之存戶開戶總約定書、全行開戶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96年11月13日變更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印鑑,並於同日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被害人乙○○隨即於同日遭詐騙,匯款於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有存摺確係交由不詳姓名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其詐欺匯款之管道之事實。
⑵茲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實鮮有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帳戶使用之情事,況若係情誼非深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而查被告自承不知該人之年籍資料,依此,被告與該人既並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悉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顯與常情不符。
⑶況若非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斷無在
知悉該帳戶、金融卡係被告之失竊或遺失物,而可能在隨時遭掛失凍結之情況下用為詐財匯款之工具,而冒贓款無法提領之風險。依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⑷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