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5月1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文,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張琦偉 之妻,原告為張琦偉之母,兩造為婆媳關係,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離家未歸,行蹤不明。丙○○前以其為會首組成一互助會,共38會份,每會份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15日開標,會期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互助會),平時由被告代理丙○○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會款,惟被告憑藉收取及交付會款之機會,於96、97年間,私自陸續向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庚○○等6人借款,其中如附表編號3之訴外人壬○○於97年6月間,編號5之訴外人己○○於96年5月間、同年8月間、97年3月間,未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同意即分別將渠等於系爭互助會之1個會份、3個會份私下借標予被告,被告與壬○○、己○○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承繼渠等會份,惟被告突於97年8月間離家,壬○○、己○○原應繳納會款無人支付,原告遂代被告分別繳納其承繼上開會份之會款10萬元、30萬元;如附表編號2之訴外人戊○○○亦將其於系爭互助會中之1個會份,於96年2月間未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同意私下借標予被告,二人並約定96年2月標得會款由被告取得,96年3月後每期會款,戊○○○僅需支付8,500元即可,差額1,500元將由被告補足,而原告因此代被告繳納1萬5,000元會款。又被告其餘積欠如附表編號1、4之債務,亦因被告突然離家,各該債權人前來索債,原告遂出面代為清償之。另被告負欠編號6之債務則由丙○○向原告借款後代為償還,丙○○復將該筆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代通知被告該債權移轉之事實。再者,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款8萬6,223元、信用貸款6萬7,000元,已為被告所自認,此債務亦由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代為清償。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清償上揭債務之利益,原告因代償而受有金錢所有權之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萬8,223元。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雖係為真正,然丙○○於簽立切結書後已改過自新,並將薪資如數交由被告管理,並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名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至被告其餘辯稱丙○○「以會養會」或在外積欠債務等情,均為捏造不實之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前未善盡人夫責任,在外花天酒地,並與婚外情女子來往多年,經被告得知後,為求家庭圓滿,遂由訴外人丙○○於96年5月17日訂立切結書乙紙,保證日後願改正,不再與婚姻情之女子有不當之接觸及聯絡。詎料,渠簽立上開切結書後,仍不思悔改,仍遂行花天酒地之慾望在外風流,然渠月薪收入僅4萬餘元,為維持所需龐大支出,竟利用「以會養會」方式,四處邀集會員成立合會,並參與他人之合會,藉以籌措費用,另對渠積欠之龐大債務及合會規劃事務相應不理,被告身為渠之妻子,只好代為繳納渠合會會款及處理合會相關事務。是以,被告未因介入處理丙○○之債務關係而受有任何利益,亦未藉機向他人借款,僅單純代渠交付合會會費,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債務係被告向他人之借款云云,顯屬無稽,實則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暨被告所提證明書之立書人,皆與丙○○間互以「以會養會」方式具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否認該等證明書之真實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債務存在。此外,被告雖曾向聯邦銀行借款,惟該筆款項係用於清償丙○○之合會會費及對外債務,並非由被告私自捲款。綜上,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除聯邦銀行之債務外,其餘皆係存在於丙○○與各該債權人間,故原告所清償之債務,應皆為清償其子即丙○○在外積欠之債務,原告竟謂對被告有支出費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債務之行為,然所謂對被告具有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必須被告受有利益,始足當之,惟依上可知,受益者為丙○○,本件被告並未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係婆媳關係,訴外人丙○○則為被告之夫,嗣被告於97
年8月18日離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夫妻共同住所地。
㈡被告前負欠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墊款債務8萬6,223元及消
費借貸款項6萬7,000元,業經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向聯邦銀行清償完畢,並獲該銀行核發代償證明書2紙。
㈢原告執有訴外人庚○○、戊○○○、壬○○、辛○○、己○
○等5人所出具內容記載略為:被告曾分別向上開各人借款,並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等語之證明書5紙。原告復執有訴外人乙○○、丙○○所出具內容記載略為:被告曾向乙○○借款10萬元,嗣經丙○○代為清償完畢等語之證明書1紙,及丙○○與原告所出具內容記載略以:丙○○清償被告向乙○○借款10萬元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之證明書
1紙。㈣丙○○前以其為會首組成一互助會,共38會份,每會份1萬
元,每月15日開標,會期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訴外人己○○、壬○○及戊○○○皆參加此互助會。
四、原告主張被告負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7之債務,業經原告代為清償完畢,且被告負欠編號6之債務由丙○○代為清償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被告除不爭執附表編號7所示之債務業經原告代償完畢外,其餘均堅詞否認在案,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而審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有無因原告代為清償附表編號7之債務而受有利益?㈡被告與訴外人庚○○等6人間有無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債務關係存在?㈢原告、訴外人丙○○是否確分別代為清償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債務,致被告受有利益?
五、茲就兩造爭執者,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因原告代為清償附表編號7之債務而受有利益?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要件為:1.無法律上原因。2.一方受有利益。3.他方受有損害。4.利益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此一因果關係尤應限於直接因果關係,即利益與損害之變動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文。又按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方之委任,他方既因一方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他方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一方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受被告委任,於97年12月10日逕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聯邦銀行消費墊款及消費借貸債務共15萬3,223元,業已提出該銀行代償證明書2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所負此項債務既因原告為之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則被告即受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原告對其自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雖辯稱伊向聯邦銀行借貸之款項原用於清償訴外人丙○○之合會會費及對外債務,伊未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利益云云,然被告對此項辯詞並未舉證證明之,縱使為真,充其量僅為被告是否依其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向丙○○主張權利爾,而於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對於聯邦銀行之債務,致被告受有債務清償而消滅之利益之事實要無任何影嚮,被告此項所辯,顯非可採。是以,被告因原告代為清償其對於聯邦銀行負欠15萬3,223元之債務,而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被告與訴外人庚○○等6人間有無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
債務關係存在?及原告、訴外人丙○○是否確分別代為清償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債務,致原告受有利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外,尚以金錢之交付為特別要件,始能成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庚○○、辛○○、乙○○間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4、6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與庚○○等3人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已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關於附表編號1、4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原告雖提出庚○○、辛○○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各乙紙為憑,並聲請傳喚上開
2名證人,惟觀諸該2紙證明書,雖各記載被告分別於97年4月21日(庚○○)、同年7月21日(庚○○)、96年間(辛○○)向渠等借款3萬元、2萬元、7萬元,由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同年10月25日代為清償完畢等語,並分別經庚○○等2人簽名蓋章,然此等證明書為庚○○等2人片面制作而成,並無證明書中所稱借用人即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自難僅以該2紙證明書認定被告與庚○○等2人間分別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合意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至證人庚○○、辛○○雖於本院98年3月16日行言詞辯程序時分別證稱:「伊是在97年4月21日及97年7月21日分別借給被告3萬元、2萬元。伊參加丙○○所招募的38人合會,4月份那次得標,4月21日當天被告拿伊應得會款30餘萬元至伊家,她開口借3萬元,未立任何借據,伊直接從會款中交付3萬元給她,當時在場並無其他人,伊有問她何時還,她說她會代伊繳納該合會結束前的3次死會會款。
7月21日當天是她先打電話給伊,說要借2萬元,伊答應後,她就立刻載她女兒到伊住處社區樓下,他女兒下車在社區門口等,由她載伊到社區附近的ATM提款機領2萬元交給他,此次亦無書立任何借據,她說她娘家給她一筆土地,要拿這借款去繳代書費,她哥哥有要賣這筆土地,伊向她說等拿到土地價款後在一併還伊5萬元。」(庚○○)、「被告先後兩次總共跟伊借7萬元,第一次是在96年底,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借5萬元,她當天是早上打電話,當天下午伊剛好要來桃園,伊就在國際路與文中路交岔口的一家眼鏡行交錢給他,並無書立借據,亦無約定何時還。第二次約為97年5、6月間,也是她先打電話給伊說要借2萬元,伊也是在同一地點交錢給她,亦無書立任何借據,但被告有說隔月會先還一點錢,但至今這7萬元被告未還,是由原告還的。」(辛○○)等語,惟證人庚○○2人既為原告所稱上揭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及本件訴訟結果亦有高度利害關係,其證言之採信與否仍應本於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之,觀之證人庚○○、辛○○之證言內容,雖已述及被告分別向其2人借款之金額、時間及地點等情,然業據被告否認之。按諸民間或一般友人之間借貸關係,除非為至親好友關係不予計較以外,通常在口頭約定貸與借款外,同時大多立下簡易字據或本票或其他各式不一之憑據,並約定還款時間。證人庚○○及辛○○既各證稱被告分別借款3萬元、2萬元及借款5萬元、
2萬元等情,惟均無其他任何憑據可佐確實為真,可否以此等證言逕認定被告與庚○○等2人間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合意與交付金錢等情,已屬有疑。復審酌證人 劉德鎮 證稱被告第一次借款5萬元是在96年底,第二次借款2萬元是在約97年5、6月間等語,與其制作與原告收執之證明書上載「本人96年間借錢甲○○七萬元正」等文字,互核之下,就被告向其第二次借款時間部分,亦見歧異之處。從而,自難以證人庚○○、辛○○之證詞,即認被告與其2人分別有附表編號1、4之消費借貸關係。
3.至關於附表編號6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證人乙○○於本院98年5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時證述:被告有向伊借過10萬元,約在兩年多前,她來伊家向伊拿錢,伊叫她開立本票,她先生來還錢,才把本票還給他; 高春蘭 是伊的偏名,丙○○曾向伊召會,每月5號的是3個會,15日的是2會,伊用春蘭這個名字去跟會等語綦詳,而稽之原告所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被告否認之本票1紙,其上記載受款人為高春蘭、到期日為96年7月19日、金額為10萬元,並有被告姓名之簽署、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文字,又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與手寫紙本,亦載有會員「高春蘭」之姓名,此均與證人乙○○前揭證言相符,是其證言堪以採信。原告主張此筆借貸時間係於96年3月間,與證人乙○○證稱借貸時間係約於2年多前等語相符,足徵被告與乙○○確有如附表編號6之消費借貸關係,該債務並因丙○○代為清償而消滅,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無疑。
4.按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之1條至709條之9),係於8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5日施行,此觀同日修正公布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即明,是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89年5月5日後成立之合會,即有適用民法第709條之1條至709條之9)之餘地。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是合會之會員,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即擅自轉讓自己之會份予他人者,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會員仍負有交付會款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期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並提出系爭合會會單1紙與手寫紙本2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合會既成立於89年5月5日後,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709條之1條至709條之
9之規定,先予敘明。
5.關於附表編號3之債務部分,原告固提出名義為壬○○之人所具狀之證明書乙紙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性,而證人壬○○經本院多次傳喚結果,證人壬○○均以有事無瑕應訊為由而未到庭,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於本院98年6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傳喚,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6.關於附表編號2、5債務部分,原告固亦提出己○○、戊○○○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各乙紙為憑,並聲請傳喚上開2名證人,惟觀諸該2紙證明書,為己○○、戊○○○等2人片面制作而成,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承前2.之說明,自難僅以該2紙證明書認定被告與己○○、戊○○○間有證明書所載之會份讓與之事實。再者,縱依證人戊○○○、己○○先後於本院98年3月16日、98年4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參加丙○○所招募的合會,會有38人,伊占1個會份,採內標制每會1萬元,每月15號開標,伊當天過來說叫伊的會份借她標,然後她以伊之名義以1,500元的標金得標,當次會款都由她取得,我們約定伊只要繳8,500元給被告,剩下1,500元差額她要幫伊補足,當時被告離家後我去找原告,他說伊仍照原約定繼續繳8,
500元即可,等到尾會結束,他會再給伊應得的37萬元。」(戊○○○)、「伊參加以丙○○名義招募合會,有3個會份,每會1萬元,3個會份都是活會,現在都是死會,這3個會份都是借給被告標取,但是被告每次標取,就將伊為該會份繳納的活會會款連同標金通通退還給我,並稱她會負責該會份死會義務的履行。這3個會份分別是96年5月、8月及97年3月被標取的,3次投標金各約1,200元至1,300元,即我把會份讓給被告承繼,這件事我沒有告訴丙○○…」(己○○)等語,可認被告承受己○○、戊○○○於丙○○之會份,然此會份之讓與並未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同意,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此等會份轉讓自不生效力,己○○、戊○○○仍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己○○等2人原應納會款等情,縱使為真,則受有利益者應為仍負有繳納會款義務之己○○等2人,換言之,原告因代為繳納之會款所受損害,僅與己○○等2人因此受有應交付會款債務消滅之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就被告本人而言,並無受有利益,亦無利益與損害間之直接關係可言。又退步言之,縱依證人戊○○○、己○○上開證述,可認被告與己○○等2人間有會份讓與之事實,而被告確有未依其與己○○等2人間會份讓與約定為渠等按時繳納會款之債務不履行為,而應對己○○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義務,惟據證人戊○○○、己○○於本院是日程序之證述,原告並未曾對己○○等2人就關於系爭合會之糾葛為任何金錢之交付,則堪認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債務消滅之利益,是以,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附表所示編號2、5之債務金額,請求原告返還之。
㈢綜上,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墊款等債
務共15萬3,233元(如附表編號7),致原告受有債務消滅相當於15萬3,223元利益,又原告受讓訴外人丙○○代被告清償其負欠訴外人乙○○消費借貸債務10萬元而對被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5萬3,223元。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5萬3,223元及上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並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表(原告主張):97年度訴字第2164號│├──┬────┬────────┬─────┬───────┬──────────┤│編號│債權人│時間│金額│代償時間│備註││││(民國)│(新台幣)│(民國)││├──┼────┼────────┼─────┼───────┼──────────┤│1│庚○○│97年4月21日│3萬元│97年11月28日│││││97年7月21日│2萬元│97年11月28日│││├──┼────┼────────┼─────┼───────┼──────────┤│2│戊○○○│96年2月私下借標│1萬5,000元│97年8月至98年│戊○○○於系爭互助會││││予被告││5月│有1個會份,與被告約│││││││定96年2月之標得會款│││││││由被告取得;96年3月│││││││後之每月會款則需被告│││││││補足1,500元差額,而│││││││原告為被告共代繳10個│││││││月上開差額,是計算式│││││││為:1,500元×1個會份│││││││×10個月=15,000元。││││││││├──┼────┼────────┼─────┼───────┼──────────┤│3│壬○○│97年6月私下借標│10萬元│97年8月至98年│訴外人壬○○於系爭互││││予被告││5月│助會之1個會份,於借│││││││標後,該會份由被告承│││││││繼,而原告為被告代繳│││││││上開會份共10個月會款│││││││,是計算式為:1萬元│││││││×1個會份×10個月=│││││││10萬元。│├──┼────┼────────┼─────┼───────┼──────────┤│4│辛○○│96年間│7萬元│97年10月25日││├──┼────┼────────┼─────┼───────┼──────────┤│5│己○○│96年5月、8月間、│30萬元│97年8月至98年│訴外人己○○於系爭互││││97年3月間私下借││5月│助會之3個會份,於借││││標予被告│││標後皆由被告承繼,而│││││││原告為被告代繳上開會│││││││份共10個月會款,是計│││││││算式為:1萬元×3個會│││││││份×10個月=30萬元。││││││││├──┼────┼────────┼─────┼───────┼──────────┤│6│乙○○│96年3月間│10萬│97年10月25日│││││││││├──┼────┼────────┼─────┼───────┼──────────┤│7│聯邦銀行││15萬3,223│97年12月10日│信用卡帳款86,223元、│││││元││信用貸款67,000元││││││││├──┼────┼────────┼─────┼───────┼──────────┤│合計│││78萬8,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