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1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毀損案,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7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以小型透明夾鍊袋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驗餘淨重0.066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97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上開毒品外出,其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時,因行跡可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 林源昌 攔停實施盤查,乃趁隙將上開毒品丟置在機車左側旁地面上(離機車約有1隻手臂以內之距離),並於依林源昌之指示而下車後,以左腳踩住該包毒品以為遮掩;因員警林源昌要求其轉身開啟機車置物箱,甲○○僅移動右腳,左腳則始終踩在原地不動,林源昌發覺其轉身動作怪異,遂命其舉起左腳,甲○○猶疑後,仍依指示,將左腳抬起,而在其左腳下起獲上開毒品,始查獲,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盤查,下車後,依警要求而舉高左腳,在其左腳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坦認不虛(見偵卷第8至11、27頁,本院審易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8、24至25頁),核與證人林源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件等存卷(見偵卷第17至20、22頁),暨自被告左腳下查獲之透明結晶物1包扣案可證;該扣案之透明結晶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0.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驗餘淨重0.
066公克),亦有該公司出具之編號CH2008/905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毒品不是伊的,是原先即在地上的,伊只是當時剛好經過那邊云云(見偵卷第8至11、27頁,本院審易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8、24至25頁),然查:
㈠經證人林源昌到庭證稱:伊攔停被告當時,被告人在機車上
,伊上前盤問被告,當時該處地上並無這包毒品,是在伊以無線電向派出所同仁查詢得知被告有多筆毒品及竊盜前科後,伊要求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供伊檢視,發覺被告轉身動作很僵硬,他只移動右腳,左腳卻都踩在原地,其實他只要移動雙腳1步,一個簡單的轉身動作,就可輕易轉身,但他卻以右腳慢慢的移動3、4步,左腳則一直固定住,很僵硬的轉身動作,像是要掩飾物品,伊便以堅定的口吻對他說「你左腳裡面有什麼東西,舉起來讓我看一下」,被告猶豫幾秒鐘之後,才舉起左腳,伊便看到在他左腳底下的這包毒品,被告舉腳後就馬上說「你警察不可以凹我」、「這包不是我的」,神情並無驚訝的樣子,當時雖然下著雨,地面濕濕的,但是這包毒品裡面並無嚴重積水,尚可清楚看出結晶顆粒,而且外包裝袋亦無破損或遭車子碾壓過的痕跡,這包毒品當時看起來並不像已放在地上很久的樣子,反而像是剛掉在地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衡諸查獲當時仍有細雨,地面濕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其外包裝外觀上未有任何破損髒污或泥濘不堪之情形,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林源昌上揭證詞,信而有徵。衡以林源昌乃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察,對於當時現場環境,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另參以其所執勤位置,恰在被告機車車頭處,當時光線尚稱明亮,視線亦無屏蔽,林源昌並明確證稱,被告遭其攔停當時,該地面原無該包毒品,是在員警盤查過程中,始在被告之左腳底下出現扣案毒品,則由在場之人,除員警外,僅有被告1人,別無他人,此客觀情形以觀,足認有機會在此期間丟置毒品於地之人,顯僅被告,並非他人,亦至明確。
㈡再觀諸本件查獲過程,乃林源昌發覺被告轉身之動作僵硬怪
異,命其舉起左腳,遂在被告之左腳下發現上開毒品,且被告初始不願舉起左腳,猶疑後,始將腳抬起,此節已據證人林源昌證述臻詳,被告亦坦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苟毒品確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必要加以遮掩,更無在警盤查時,對此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之違禁毒品,猶以左腳踩住,且遲遲不肯離放,所為殊違常情,實已堪認被告與扣案毒品間,難脫干係。
㈢甚至,被告將左腳舉起之剎那,渠既未低頭細看物品內容,
亦未拿起該包物品,竟能馬上向警稱「這包不是我的,你警察不可以凹我」等語,亦據證人林源昌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渠未經警察之告知物品內容,亦無鑑定資料可佐,竟能即知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此未感疑慮;被告對自己在光天花日之下的道路上,竟可隨地踩到毒品一事,當下竟無任何驚訝之狀,稽此,更足認被告在舉起左腳之先,早已明確知悉左腳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不知情云云,要非可信。
㈣況當時遭警盤查之人,僅被告,無他人,是他人即無將甲基
安非他命丟置地面加以掩飾之必要,亦無由被告為「他人」掩飾毒品之可能;且甲基安非他命乃屬價昂之物,取得尚非容易,實難認有人會將其甲基安非他命任意棄置該處;尤以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品,非可隨地發現之物,惟被告竟能在路上踩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如此之恰巧,更是匪夷所思。凡此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毒品與伊無關云云,殊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可採信。
㈤綜上,參互以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少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小型透明夾鍊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持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