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桃園縣中壢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綽號「 阿良 」之成年人使用,甲○○即藉此方法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綽號「阿良」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隨即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應徵接送司機之廣告,並留下甲○○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嗣 馬騰昌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0五五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見該報紙廣告,便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自己所開設之「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利用網路自稱為係「果子」之女子並佯稱欲與 顏延仁 進行援交,待九十六年八月五日顏延仁依約前往臺南市○○路之「合作金庫銀行」後,詐騙集團成員復再撥打電話予顏延仁,對其謊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中,使顏延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第一筆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六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第二筆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匯款四千元,第三筆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一分許,匯款六千元,第四筆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匯款七千元,第五筆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七分許,匯款一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匯款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均予更正如上),總計五筆匯款三萬元至馬騰昌前揭「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馬騰昌復再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十六時二分許匯款一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元至對方指示匯款之 趙駿清 「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另匯款六千元至另指示匯款之 鄒壽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查覺遭詐騙,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前往附近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經警依顏延仁所提供匯款資料陸續追查出馬騰昌後,再由馬騰昌之供述係閱自由時報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警再依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追查申請使用人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供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門號後之一、二日即在中壢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為「阿良」之成年人使用,且知道該自稱綽號為「阿良」之成年人於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不久即要丟掉等情(詳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二號卷第十五頁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偵訊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自稱綽號為「阿良」之成年人要用,我就給他用,我不知道為何他要這麼多電話,但自稱綽號為「阿良」之成年人的年籍資料與地址我都不知道,我想他電話不要用就要丟掉云云。然查上揭被害人顏延仁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顏延仁指述在卷,核與證人馬騰昌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顏延仁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顏延仁指述遭人詐騙而匯款三萬元至馬騰昌「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馬騰昌則係閱自由時報上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參以被告甲○○自承該自稱綽號為「阿良」之成年人其並不知道其年籍、地址無從聯繫,且自稱綽號為「阿良」之成年人並於向被告甲○○聯得門號使用不久即要丟棄等節,則何以自稱綽號為「阿良」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門號使用?何以自稱綽號為「阿良」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不久即要丟棄?準此,顯證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犯某種犯罪以隱匿身分以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甲○○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甲○○對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即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甲○○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以用以詐騙他人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顏延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均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內漏載被害人顏延仁第二筆匯款至馬騰昌「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四千元,惟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顏延仁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顏延仁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顏延仁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提供予綽號「阿良」之成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無從證明現猶屬被告甲○○所有,且未扣案亦無從證明現猶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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