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669號聲請人 周語棠 (原名 周佩瑩 )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按年息5%,因之,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關於利息部分,逾越年息5%以上之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16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8年1月9日│1,3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6日│晟108001│├──┼───────┼───────┼───────┼───────┼─────┤│002│108年5月5日│1,3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6日│晟108138│├──┼───────┼───────┼───────┼───────┼─────┤│003│108年5月31日│1,0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6日│晟108217│├──┼───────┼───────┼───────┼───────┼─────┤│004│108年5月31日│8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6日│晟108218│├──┼───────┼───────┼───────┼───────┼─────┤│005│108年10月30日│1,300,000元│未載│108年12月6日│晟108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