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至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至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鍾至濱(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之宣告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情形(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5月9日公務詢問記錄表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
㈢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間某日至105年10月│105年9月間某日起約10、20日期│││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0月│間內│││27日)││├───────┼──────────────┼───────────────┤│偵查(自訴)機│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51、│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51、││關年度案號│5833、6004、6211號、106年度│5833、6004、6211號、106年度偵│││偵字第1679、1958號│字第1679、1958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81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日期│107.11.22│107.11.22│├──┼────┼──────────────┼───────────────┤││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3號││├────┼──────────────┼───────────────┤││確定日期│108.03.21(上訴不合法)│108.03.21(上訴不合法)│├──┴────┼──────────────┼───────────────┤│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46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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