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秉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秉豪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以:希望有和解之機會才提起上訴,後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由,提起上訴,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忽,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宗偉 達成和解,有本院一0二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六0三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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