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勝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勝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勝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8號、第238號、第664號、103年度訴字第575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名、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3年2月10日」;編號2所示之備註欄,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4號」;編號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103年12月22日」、「否」;編號4所示之備註欄,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0號」;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11月22日」;編號9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11月2日」;編號7至9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7859號、102年度偵字第30140號、103年度偵字第1534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4年6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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