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原告 劉豐銘
被告 何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履約發生糾紛,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至松山分局告訴原告侵占,原告亦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後被告不僅未付第二、三期款,且於通訊軟體LINE中罵原告有亞斯伯格症、自閉到看字有問題、50幾歲像剛出院的精神病患等語,被告以上開惡毒言詞辱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