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朝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洪朝仁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自110年4月2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裁定自111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裁定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之餘額為972,493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5,000元後為957,493元(計算式:972,493-15,000=957,493)。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1-189、197-237、253、269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舉債清償,並無舉證等語(卷第205頁)。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29日退休,同年8月17日領取退休金2,396,43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影本為證(卷第255-259、265-267頁),堪認其所述以退休金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