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3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黃永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13偵36100號卷第63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張博翔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黃永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琦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長沙街2段,欲左轉長沙街2段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張博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1 段對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博翔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琦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5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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