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5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關於:「9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月7日」,另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罰金新臺幣54,000元,經審酌被告圖一時便利,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酒後控制動力交通工具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猶仍駕駛輕型機車,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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