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如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95號、83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係以被告乙○○(業於95年11月8日撤回上訴)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查本件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復非禁治產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其父即上訴人甲○○無由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權,其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