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毀,外包裝袋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以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一切情狀,及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為之量刑並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原判決經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已兩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一再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偵審中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