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憲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俟於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後於99、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01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甲執行案件)。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執行案件)。上開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或16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後,以注射於右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16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3.員警職務報告。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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