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良
王裕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搶奪部分撤銷。
林威良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裕淵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威良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兩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王裕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先由林威良將王裕淵之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貼布遮蔽後,由王裕淵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威良,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 林郁菁 右手提有一粉紅色手提包,認有機可乘,趁林郁菁不備之際,由林威良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內有紅色皮夾1個、健保卡1張、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3,35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得手之現金由林威良取得花用,並將皮包內上開信用卡、金融卡丟棄,再由林威良將上開粉紅色手提包(內含紅色皮夾1個、健保卡1張及鑰匙1串)藏置於新北市○○區○○路99之3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女生廁所之天花板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即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搶奪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林郁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被害指述及共同被告林威良、王裕淵彼此對於他共同被告犯行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當事人於原審與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 王美惠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查獲照片共1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強奪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強奪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如無法定減輕或裁判減輕之事由者,法院自應在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始告合法。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威良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則所量定之宣告刑自應逾6月有期徒刑始告合法。本件原判決並未認為被告二人有何法定減輕或裁判減輕之事由,乃原判決竟分別處林威良、王裕淵以有期徒刑4月、3月,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有理由,從而,本院應將原判決搶奪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就被告林威良部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次分別審酌被告林威良、王裕淵一切犯罪情節,處林威良、王裕淵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