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6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吳俊勳
姚柔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92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笑氣鋼瓶貳瓶、汽球玖個,均沒入之。
姚柔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吳俊勳、姚柔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最愛大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N2
O,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俊勳、姚柔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扣案之吳俊勳所有笑氣鋼瓶2瓶及氣球9個。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施行所增列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扣案之笑氣鋼瓶
2瓶係查禁物,另氣球9個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吳俊勳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吳俊勳陳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均宣告沒入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
0.86公克)、黑色K盤、綠色K板、白鐵K盤、橘色K板各
1個及毒品殘渣袋2個等物,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犯罪之證物,爰不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書記官劉依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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