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抗告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異議之聲明駁回,前揭裁定於同年3月29日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嗣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而以郵寄方式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書狀實際到達本院之日期係同年4月9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抗告人郵寄抗告書狀之信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按上揭說明,抗告人既非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自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則本件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本件之抗告期間應於108年4月8日(按期間末日108年4月7日為法定假日,順延至星期一)屆滿,然其抗告書狀實際到達本院之日為108年4月9日,業已逾抗告期間,是其抗告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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