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473號債權人 劉獻莛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吳德輝 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吳德輝住所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通知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年3月8日寄存於依債權人陳報地址所屬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未據補正。是債務人吳德輝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亦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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