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3月18日第一審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年7月16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之處分,即:(一)常年假借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對其實施不定期、隨機翻箱倒櫃之住居、身體搜索,往返院檢開庭亦同;(二)常年假借「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不定期、隨機命其採驗尿液,往返院檢開庭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本件係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後,經本院先分案由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由該庭於同年2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移送刑事庭審理,再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聲請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爰依該裁定意旨,再次分案由行政訴訟庭審理,惟復經承審法官認無審判權、簽請核示,本院遂於內部行政決定後,於同年9月17日,分案由刑事庭審理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號)、本院風股法官簽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過程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等情,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是稽諸前開規定、解釋意旨,明顯可知監獄為達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受刑人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性質上應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要非法院刑事審判權所及,受刑人倘有不服,自應循申訴、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三)查聲請人為臺東監獄受刑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次查聲請人於108年1月31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雖係冠以「刑事準抗告狀」之名,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據,有刑事準抗告狀1份存卷可佐,然本院核聲請人係對臺東監獄之「管理措施及處分」表示不服,同經前引刑事準抗告狀記載明確,而其所不服者,亦係針對臺東監獄為達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己身所為之檢查、採驗尿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爭訟標的顯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院刑事庭自無審判權。
(四)至本件雖係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移送刑事庭審理,嗣併經確定在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故本院似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可知,法院之所以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目的係為「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而關於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得於其依法申訴後,再就該申訴決定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以行救濟等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已就此類案件終局確定其審判權歸屬,是本院自無贅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指明之。
(五)末本院固認本件無庸再贅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前,然本件既係經本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規定:「按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本院自仍應將之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回復事件之繫屬,俾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