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傑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之110年度中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134、18
434、23195、2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其行為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庚○○、己○○、丙○○、甲○○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環保、薪資約3萬初、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更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刑事罪責與民事損害賠償間本為二不同責任,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上和解,固然確為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的因素之一,但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甚多,容因被告無理由拒不賠償,抑或囿於被告經濟,或告訴人條件過高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然量處被告重刑。查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已有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5,000元,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屬允洽,且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被告願意賠償1萬元,告訴人丙○○則要求賠償3萬元)始致調解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僅因其等間之民事賠償問題迄未能獲致共識和解賠償,即遽處被告重刑,亦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四、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予以被告緩刑宣告部分,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認此部分尚無不當,並請本院依卷內事證斟酌認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卷第103、112頁),且原審判決已具體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本件被告因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5000元,已如上述,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己○○表示不需安排調解、告訴人庚○○、丙○○則無法聯繫,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61、63頁),致被告無法與其等調解成立,另參酌告訴人甲○○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58頁)等情,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兼衡被告經濟及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等語,經核其對於被告予以緩刑諭知部分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甚且併予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緩刑附負擔之宣告,除增加被告不利益之外,亦給予檢察官於保護管束期間,詳察被告是否確已有自新之舉,而審酌是否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機會,就此而論,原審實已就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妥以運用,裨使罪刑相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吳金玫法官呂超群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34號、110年度偵字第18434號、110年度偵字第23195號、110年度偵字第2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金融卡」補充為「存摺、金融卡」、第18行「1萬138元」應補充更正為「1萬123元(匯款手續費為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之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庚○○、己○○、丙○○、甲○○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2種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其行為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庚○○、己○○、丙○○、甲○○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環保、薪資約3萬初、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本件被告因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5000元,已如上述,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己○○表示不需安排調解、告訴人庚○○、丙○○則無法聯繫,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61、63頁),致被告無法與其等調解成立,另參酌告訴人甲○○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58頁)等情,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兼衡被告經濟及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詢時陳稱其並未獲取報酬(見偵字第18134號卷第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上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非為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前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18134號110年度偵字第18434號110年度偵字第23195號110年度偵字第26907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自稱「 周雯雯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於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喬裝為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向其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員工誤將庚○○設定為經銷商,如要取消經銷商資格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38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並向其佯稱:因己○○之帳戶遭冒用,可能涉及洗錢,需要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29分、44分、50分許與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匯款2萬9988元、3萬元、1萬6000元及3萬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三)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喬裝為香水批貨商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向其佯稱:其先前於109年9月18日購買香水價錢標籤貼錯,會導致每月自其郵局帳戶扣款1萬元,如要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四)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53分許,喬裝為銷售美妝用品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向其佯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付款單簽收錯誤,如不取消交易,批發商會出貨10批商品予甲○○並收取貨款,如要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匯款9999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庚○○、己○○、丙○○、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己○○、丙○○、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如果貨給伊,怕伊將貨捲走,故要伊提供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如果出完貨客人會將錢匯到伊帳戶,對方提領出來再算薪資給伊,伊也覺得奇怪,但對方說需要以打字方式溝通才會留下資料,他這樣說伊便不疑有他,伊一毛錢也沒拿到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庚○○、己○○、丙○○及甲○○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理,一般公司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一般公司聘用員工後,縱有要求員工提供帳戶以便發給薪資,然均只要求員工提供帳號,並無要求員工提供金融卡,甚至使用員工之個人帳戶收受客戶款項之理。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被告亦對對方所述之程序產生懷疑,卻仍未仔細詢問對方要如何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便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是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匯入,並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卻仍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