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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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城梁
唐英智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9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41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庚○○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鯉魚」)、乙○○(綽號「 唐唐 」)、庚○○(綽號「芭樂」)分別於109年11月間某時,與己○○(綽號「奈奈」,涉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乙○○、庚○○3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非本案審理範圍),由乙○○、庚○○擔任提款車手,甲○○則依己○○之指示,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己○○,己○○收受款項後再轉交其上手。甲○○、乙○○、庚○○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後,再由乙○○、庚○○2人共同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庚○○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由乙○○在車內把風、庚○○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庚○○得手後旋上車交付乙○○,乙○○則於當日晚間8、9時許,與庚○○共同前往台中市北屯區水湳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某私人停車場,由乙○○將該筆款項直接交付甲○○,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案被告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94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庚○○另涉犯詐欺等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28413號案件追加起訴,並繫屬本院(繫屬案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乙○○、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偵23094號卷第91至117頁、第125至131頁、第275至276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94頁、第412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1頁、第49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 高薰柔王佳瑄王浡承邱麗文范玉梅謝元瑜劉瓊文劉秀美黃晴渝林淑真林揚曾郁歆葉瑞娟 等人於警詢之指訴(110偵23094號卷第139至147頁;110偵28413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21至124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2頁、第149至152頁、第161至164頁、第179至181頁、第191至192頁、第201至203頁、第215至220頁、第229至230頁、第237至241頁、第265至268頁、第277至279頁)、證人 何元凱 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3094號卷第149至155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被告庚○○提領告訴人丁○○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家樂福青海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所拍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畫面截圖7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23094號卷第77至81頁、第161至183頁、第187頁、第189頁、259頁;110偵28413號影卷第259至263頁,下稱被害人丁○○案之相關證據資料)、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庚○○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110偵28413號卷第27至29頁、第45至65頁、第83至107頁、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59頁、第165至173頁、第183至189頁、第193至199頁、第205至213頁、第221至227頁、第269至273頁、第281至285頁、第287至3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白牌車司機,伊確實有依己○○指示向被告乙○○、庚○○收東西,但伊並不知道收到的東西是錢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96頁、第97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乙○○開車載庚○○前往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庚○○提領後旋上車交付乙○○,再由被告乙○○於當日晚間8、9時許,開車搭載被告庚○○共同前往台中市北屯區水湳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某私人停車場,由被告乙○○直接交付被告甲○○乙節,業經被告乙○○、庚○○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0偵23094號卷第274至275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260頁、第264至266頁、第268頁、第270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3至31頁),亦為被告甲○○所不爭(110偵23094號卷第274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96至9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又被告甲○○向被告乙○○收取現金89000元後,於同日再返回市區某類似社區之管理室,直接寫名字寄放在管理室,其並不認識該人等節,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無訛(110偵23094號卷第274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庚○○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直接在車上交錢給被告乙○○,並沒有另外包裝乙節,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26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證人庚○○、乙○○2人既係一同前往領錢、交錢,其2人彼此所見既屬相同,供述情節內容一致,堪信其2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甲○○既自承為白牌車司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常情,司機之正常業務係搭載客人,並非以接收貨物或現金為其正常業務,則被告甲○○竟依他人之指示,於台中市北屯區水湳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某私人停車場,向被告乙○○收取現金8萬9000元後,再依他人指示轉交予其不認識之人,其上開所為,實與白牌車司機之正常業務行為烱然有異。本院復審酌被告甲○○當時已年滿21歲,高中肄業,其於16、17歲時即有參與博奕行為(110偵23094號卷第87頁),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堪信其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則其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知悉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應係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從而,其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前揭被害人丁○○案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4.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其係社群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鯉魚」之人,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9日該次是「鯉魚」打語音電話叫其去接庚○○,「鯉魚」就是被告甲○○,因為其2人每天都在講電話,其認得被告甲○○的聲音,甚至,其會跟被告庚○○搭配領錢,也是被告甲○○搭配的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5頁、第27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加入群組後,都是「鯉魚」指揮其領錢,「鯉魚」就是被告甲○○乙節相符(110偵23094號卷第99頁、第276頁),核其2人陳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甲○○否認其係社群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鯉魚」之人乙節,實難採認。至於,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時會指認被告甲○○就是暱稱「鯉魚」之人,是因為其接受暱稱「鯉魚」之人指揮領錢,其領錢後,很多次都是甲○○來向其收錢,所以其才認為暱稱「鯉魚」之人就是甲○○,但是,有時候是暱稱「鯉魚」之人指揮其領錢,但是後來來向其收錢的人並不是甲○○,所以其並不確定暱稱「鯉魚」之人是不是被告甲○○,其在偵查中供稱甲○○的外號是「鯉魚」,是因為乙○○在旁邊,之前乙○○在雲林某次開庭時,不知道為什麼差點打他,所以其不敢亂講什麼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268至269頁)。然查:①被告庚○○對於其事後翻異前詞供稱不確定群組內暱稱「鯉魚」之人就是甲○○之理由,陳稱是因為該次偵查中乙○○在旁邊,之前乙○○在雲林某次開庭時,不知道為什麼差點打他,所以其不敢亂講什麼,雖與證人乙○○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確曾在雲林開庭時想要打庚○○,因為庚○○都說錢是交給伊,但伊的認知,錢不是拿給伊,是放在伊車上,伊再交給別人等情相符(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2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庚○○既不知道乙○○為什麼差點要打伊,其如何判斷應在哪個問答中順從乙○○之意思而避免再遭其毆打?是其上開解釋之理由實不充分,尚屬有疑。②證人庚○○係於110年3月5日警詢時供稱其加入群組後,都是「鯉魚」指揮其領錢,經警察提示照片後才知道「鯉魚」叫甲○○,再於同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甲○○有在群組內,暱稱「鯉魚」(110偵23094號卷第99頁、第276頁),而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中係詢問:「甲○○是否有在群組裡?」並無誘導暱稱「鯉魚」之人、甲○○間之關係為何?茍被告庚○○對於其之前於警詢時指認暱稱「鯉魚」之人就是甲○○乙節,認為與事實不符,實可藉此機會予以釐清,然其並未如此為之,反而於該次偵訊中多次提及「鯉魚甲○○」(同上偵卷第280頁、第283頁、第288頁),且其與被告乙○○2人針對109年12月14日共同在台中市樂成公園交錢給甲○○乙事,乙○○供稱其是交給甲○○,被告庚○○則供稱其當時領錢後交給乙○○,當時有乙○○還有「鯉魚」(同上偵卷第289頁),足見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認定其群組內暱稱「鯉魚」之人就是甲○○,應與事實相符。③至於,被告庚○○所述,有時候暱稱「鯉魚」之人指揮其領錢,但是後來來向其收錢的人並不是甲○○乙節,縱係屬實,然此尚難排除係甲○○另外安排他人向被告庚○○收款之可能性,故亦難執此而認被告甲○○並非暱稱「鯉魚」之人。④綜上,本院認被告甲○○所辯其並非社群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鯉魚」之人,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5.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社群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鯉魚」之人,被告甲○○沒有在群組裡面等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425頁、第432頁)。然查:①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乙○○、庚○○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均見前述),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堪存疑。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有交待車手領錢後,把錢放在袋子裡,再用衣服裝在袋子裡,再交給收錢的人等語(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429至430頁),然其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乙○○、庚○○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見前述2.部分),本院審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如此交待車手,目的是為了保護甲○○,不要讓甲○○起疑心,不要害他涉入刑責(本院金訴868號卷一第430至431頁),足認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實有可能係基於廻護被告甲○○之動機而為,其可信度實有欠缺。③綜上,本院認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庚○○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庚○○3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及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餘犯行,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11至13所示被害人高薰柔等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至6、8、10至14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甲○○、乙○○、庚○○3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及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餘犯行,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乙○○、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及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等語。然查,依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乙○○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記載內容,尚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數罪併罰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於被告乙○○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乙○○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屬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庚○○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甲○○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被告乙○○因本案取得1780元報酬(詳後述),被告乙○○、庚○○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被告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3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父親已去世、與母親一同居住、母親手指受傷無法工作,家中只有其在賺錢,負債甚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孩罹糖尿病,由前妻照顧、之前經濟狀況不錯;被告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已去世、與母親一同居住、母親殘障無法工作,其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0偵23094號卷第83頁;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庚○○所犯之上開14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事後已取得5、6000元之報酬,但本院衡以被告乙○○於同時期參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次數甚多,而依其所述,每提領一次得抽取約提領金額之之2%為佣金(本院金訴868號卷二第31至32頁),故本院依此計算,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780元(即89000元之2%),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據被告庚○○供稱:當初是說好提領金額之1%,但是是月結,目前還沒有拿到酬勞等語(110偵23094號卷第101頁;110偵28413號卷第334頁),是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庚○○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否認犯行,僅供稱有取得車資,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甲○○獲得報酬,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附表一編號1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附表一編號5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附表一編號6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附表一編號7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8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9附表一編號9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附表一編號10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附表一編號11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附表一編號12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附表一編號13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附表一編號14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高薰柔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11時8分許,自稱「YES借錢網」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薰柔佯稱:若要貸款需要繳款作保及公證云云,致高薰柔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0日16時12分 鄒國賢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109年11月20日16時29分49秒臺中大坑口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萬元(逾24000元部分,非被害人高薰柔之匯款)109年11月20日16時13分4000元2王佳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6時35分許,自稱樂天市場七號小舖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王佳瑄,佯稱:操作錯誤購買整箱貨物,如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王佳瑄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0日17時57分鄒國賢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23元109年11月20日18時02分35秒全家超商鼎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000元109年11月20日18時00分鄒國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23元109年11月20日18時22分11秒合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5000元3王浡承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自稱網路購物客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浡承,佯稱:大量下訂,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王浡承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0日18時23分鄒國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1296元109年11月20日18時26分04秒合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1萬1000元109年11月20日18時6611元109年11月20日18時26分56秒7000元4邱麗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9時20分許,自稱蝦皮賣家,撥打電話予邱麗文,佯稱:錯誤下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邱麗文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0日16時21分鄒國賢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帳戶4萬9915元109年11月20日16時41分25秒全家超商大向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9萬9000元109年11月20日16時23分同上4萬9915元109年11月20日16時59分同上1萬5123元109年11月20日17時22分32秒全家超商北新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萬6000元5范玉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自稱蝦皮賣家,撥打電話予范玉梅,佯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范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8日19時4分 詹世誌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99元109年11月28日19時12分26秒統一超商松強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109年11月28日19時13分34秒2萬元109年11月28日19時14分45秒2萬元109年11月28日19時16分42秒OK超商臺中松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109年11月28日19時17分09秒2萬元109年11月28日19時8分詹世誌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99元109年11月28日19時21分34秒統一超商松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109年11月28日19時27分01秒合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109年11月28日19時27分47秒2萬元109年11月28日19時28分28秒2萬元6謝元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元瑜,佯稱:其係姪女,急需借款云云致謝元瑜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12時30分 蔣于晴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109年12月7日12時35分59秒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109年12月7日12時36分57秒4萬元109年12月7日12時37分57秒5萬元7劉瓊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日撥打電話予劉瓊文,佯稱:其係姊夫,急需借款云云致劉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12時59分 蘇宥珉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109年12月7日13時20分53秒轉帳至 詹卉羽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9年12月7日13時23分44秒提領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萬元8劉秀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7時12分許,自稱晶華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劉秀美瑄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3萬9000元餐卷,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17時43分詹卉羽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85元109年12月7日17時46分18秒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109年12月7日17時47分29秒4萬元109年12月7日17時49分4萬9989元109年12月7日17時54分48秒2萬元9黃晴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5時54分許,自稱晶華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晴渝,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為團體餐卷票,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黃晴渝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18時22分詹卉羽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109年12月7日18時28分30秒統一超商昌陽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萬9000元109年12月7日18時24分4萬9986元10林淑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7時20分許,自稱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真,佯稱:因誤刷10張餐券票,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淑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19時39分2萬1000元109年12月7日19時46分51秒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109年12月7日19時49分01秒1000元1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以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高級會員等理由,對丁○○實施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9日16時05分21秒 林佩樺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109年12月9日16時14分49秒台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萬元109年12月9日16時16分10秒同上9000元109年12月9日16時15分03秒3萬元109年12月9日16時23分47秒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2萬元109年12月9日16時25分10秒同上2萬元109年12月9日16時22分03秒3萬元109年12月9日16時28分51秒台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金學府店2萬元12林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7時40分許,自稱HITO賣家,撥打電話予林揚,佯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揚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9日17時26分林佩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123元109年12月9日17時29分58秒統一超商福寶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2萬元109年12月9日17時31分03秒9000元109年12月9日17時32分2萬123元109年12月9日17時40分32秒2萬元13曾郁歆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7時36分許,自稱 金玉堂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曾郁歆,佯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曾郁歆陷於錯誤而匯款解除分期付款。109年12月9日18時42分林佩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109年12月9日18時47分14秒統一超商中清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2萬元109年12月9日18時48分21秒9000元109年12月9日18時58分同上2萬9985元109年12月9日19時0分40秒臺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109年12月9日19時1分33秒1萬元14葉瑞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自稱喜來登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瑞娟,佯稱:因系統故障誤刷20倍金額,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葉瑞娟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9日19時40分 林靜汶 所申辦之新光商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7123元109年12月9日19時46分5秒全家超商臺中經貿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2萬元109年12月9日19時46分54秒2萬元109年12月9日19時47分48秒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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