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賜君選任辯護人林淑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
16、23928、2612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774、2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賜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四編號6至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賜君可預見願意支付酬勞予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代為領取收件人為不同姓名之包裹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所領取之物品甚可能為向他人詐得之物品,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賺取友人 陳春泰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所提議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春泰(檢方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陳春泰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人士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 蔡德欽 等5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蔡德欽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供帳戶之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名稱」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下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陳春泰得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寄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領取包裹之地點」欄所示之門市後,即以電話簡訊告知鄧賜君取件地點、取件編號、電話末三碼及取件人之姓名等訊息,鄧賜君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領取包裹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領取包裹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予陳春泰,並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陳春泰取得鄧賜君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內蔡德欽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人士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 施玉玲 等2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示施玉玲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陳春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陳春泰取得鄧賜君所領取如附表一2、5所示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人士於如附表三編號1「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 唐宇辰 ,致唐宇辰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嗣鄧賜君於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忠福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包裹後,為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大數據資料庫分析通報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黃瀚恩 所開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蔡德清蔡忠清 、施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賴保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瀚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黃淑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林俊杰王宇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鄧賜君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814卷第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814卷第170至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賜君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交予另案被告陳春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所領取的包裹內的金融帳戶資料是用來騙被害人匯款的,陳春泰沒有跟我明講等語(見本院金訴814卷第135、180頁)。經查:
1.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1000元之代價,受另案被告即共犯陳春泰之指示,代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予陳春泰,並各收取1000元之報酬;共犯陳春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王宇辰受不詳人士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14516卷第35至43、45至47、103至105、117至121、139至145頁,他5261卷第23至28頁,偵27774卷第41至44頁,偵28345卷第47至55、211至213頁,偵23928卷第39至43頁,偵26124卷第51至55頁,本院金訴814卷第65至69、129至138、180至18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德欽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人蔡忠清、施玉玲、賴保丞、黃瀚恩、黃淑雯、王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稽(見偵14516卷第49至53頁,他5261卷第33至35、59至69、93至94頁,偵23928卷第53至55頁,偵28345卷第65至69,71至75頁,偵27774卷第49至52頁,本院金訴814卷第68、1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統一便利超商忠福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裹遭查獲之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14516卷第17至21、33、55、57至61、69至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2266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蔡德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26124卷第177至179頁,他字卷第119頁,本院金訴814卷第151至155頁)、戶名賴保丞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3928卷第87頁)、郵局戶名黃淑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2344卷第11至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744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俊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8345卷第129至135頁,本院金訴814卷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年7月22日偵查報告、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春泰於110年4月10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另案被告陳春泰於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彰化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張安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彰美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指認陳春泰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5261卷第5至21、29至32,偵27774卷第47至48頁,偵28345卷第57至63頁)、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年7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23928卷第37至38頁)、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年8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28345卷第45頁)、被告於110年4月10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之統一便利超商裕元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164卷第133至135頁)、被告於110年4月22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3928卷第71至81頁)、被告於110年3月16日統一超商七綻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110年3月16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之顧客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774卷第73至81、89頁,110偵23928卷第91頁)、被告於110年4月22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包裹之統一便利超商五權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4月22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統一超商回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見偵28345卷第79至83、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1575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書乙件(見本院金訴814卷第157、159頁)附卷可參。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蔡德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卓蘭 所詐騙通報內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德欽提出之LINE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寄送包裹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他字卷第37至54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賴保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保丞提出之寄送包裹之紀錄截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截圖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小姐」間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偵23928卷第57至69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黃瀚恩提出之LINE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516卷第81至85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黃淑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淑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申辦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偵27774卷第53至67、69至71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林俊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俊杰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10年4月20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存摺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8345卷第87至115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施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玉玲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57、72至73、75至79、85至89);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有告訴人蔡忠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忠清提出之手機臉書「火速借-資金週轉融資中心」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95至117頁);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王宇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345卷第117、121至1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⑴就被告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①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
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可見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分;又民眾以便利超商為代收郵件之情形,在便利超商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受件人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實無特地支付報酬委託他人前往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自己之必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814卷第182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另案被告陳春泰不自行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而願意以每領1個包裹支付1000元報酬,此明顯高於郵局或一般民間快遞收送同類物品價格數倍以上之代價委請其代領,另案被告陳春泰之目的恐為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前揭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不法取得之物,供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懷疑。
②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有覺得
怪怪的,因為陳春泰叫我不要看包裹,直接拿給他,我感覺包裹內可能是不法的東西,我有懷疑我領取的包裹可能是有問題的包裹,我所領的包裹上收件人姓名都不同,我都不認識,陳春泰會告訴我領取時所需的電話末三碼,每次末三碼都不同,我也覺得很奇怪,但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幫忙領包裹會有報酬,所以才繼續受指示領包裹等語(見本院金訴814卷第134至135、180至181頁), 益徵 被告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時,應知悉所為領取包裹交予另案被告陳春泰極有可能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而仍為之。準此,被告對於另案被告陳春泰付費委託其領取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且該包裹內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或不法取得之物一事,業可查覺而有所預見,然其竟為圖賺取酬勞,仍受指示領取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且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包裹交予另案被告陳春泰,讓另案被告陳春泰取得並恣意使用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則被告本身即存有縱所領取前揭包裹內容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經其領取交予另案被告陳春泰後用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匯入支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③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另案被告陳春泰、另
案被告陳春泰之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受指示領取前揭包裹,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與陳春泰聯繫,陳春泰沒有跟我提過他老闆,我每次交包裹給陳春泰,陳春泰拿錢給我,我不知道這些錢怎麼來的,我就自己猜測陳春泰有老闆,但我沒有看過陳春泰老闆,陳春泰知悉我被抓到,馬上就把我們之間的對話內容刪除了等語(見本院金訴814卷第134、180頁),則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陳春泰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⑵就被告為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又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德欽、賴保丞、林俊杰遭詐騙而寄出之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
2、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經被告領取交予另案被告陳春泰後,其內之人頭帳戶分別作為行騙告訴人施玉玲、蔡忠清及王宇辰之匯款帳戶(詳參附表二、附表三),足認告訴人施玉玲、蔡忠清及王宇辰遭不詳人士詐騙後,該不詳人士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要求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施玉玲、蔡忠清將款項轉入告訴人蔡德欽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內;復要求陷於錯誤之告訴人王宇辰將款項轉入之告訴人賴保丞、林俊杰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其等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既領取內有告訴人蔡德欽、賴保丞、林俊杰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交予另案被告陳春泰供用以詐騙告訴人施玉玲、蔡忠清、王宇辰等人匯款,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與另案被告陳春泰共同成立一般洗錢罪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包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部分(告訴人施玉玲、蔡忠清、王宇辰受騙匯款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春泰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然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取財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春泰就詐騙告訴人施玉玲、蔡忠清、王宇辰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前述5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認被告係屬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質顯然不同,卷內又無就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意旨,認本件被告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率爾依另案被告陳春泰之指示領取內有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蔡德欽等人所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施玉玲、蔡忠清、王宇辰等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領取包裹之客觀犯行,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至今未能與告訴人蔡德欽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及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春泰之分工角色、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蔡德欽等8人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離婚、打零工、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814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諭知就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就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四編號1至5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罪刑、附表四編號6至8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之罪刑,所侵害法益固然均非屬於同一人,惟審酌被告擔任之角色同一,行為時間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各行為責任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至於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罪刑,與一般洗錢部分之罪刑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每領取1個包裹交付另案被告陳春泰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814卷第133至134、180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各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在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所示詐欺取財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包裹後,當場為警查獲,已如上述,此部分尚未能向另案被告陳春泰領取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獲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部分,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之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玉玲、蔡忠清、王宇辰等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領取內有詐騙告訴人蔡德欽、賴保丞、林俊杰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另案被告陳春泰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提領詐欺贓款或實際掌控詐欺贓款,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瀚恩所開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乃被告領取該包裹後旋為警查獲而扣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鄧賜君領取所詐得人頭帳戶包裹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帳戶名稱提供帳戶之時、地領取包裹之時間領取包裹之地點備註1蔡德欽蔡德欽於1104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搜尋融資訊息,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紀專員」之人取得聯繫,「紀專員」對蔡德欽詐稱:若欲申辦泰款,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致蔡德欽陷於錯誤,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蔡德欽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110年4月8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屏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至統一便利超商裕元門市。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裕元門市鄧賜君領取左列包裹後,旋至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將左列包裹交予陳春泰,並向陳春泰收取1000元之報酬。2賴保丞由不詳人士自110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向賴保丞謊稱可提供貸款申辦,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賴保丞陷於錯誤,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賴保丞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109年中旬某日至109年3月28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好運到快遞站寄出。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勝門市鄧賜君領取左列包裹後,旋至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將左列包裹交予陳春泰,並向陳春泰收取1000元之報酬。3黃瀚恩黃瀚恩於110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網路上瀏覽遠信貸款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紀專員」之人取得聯繫,「紀專員」對黃瀚恩詐稱:若欲申辦貸款,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黃瀚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黃瀚恩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10年4月27日凌晨1十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廣美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至統一便利超商忠福門市。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忠福門市。鄧賜君領取左列包裹後,即於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忠福門市,為警當場逮捕,扣得左列黃瀚恩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4黃淑雯黃淑雯於110年3月12日在臉書社團瀏覽關於借貸之貼雯,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幫幫帶-紀專員」之人聯繫,「紀專員」向黃淑雯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但須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查驗云云,致黃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黃淑雯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10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指示自臺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七綻門市。鄧賜君領取左列包裹後旋交予陳春泰,陳春泰再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中清東路口附近之全家超商門口,交付1000元之報酬予鄧賜君。5林俊杰由不詳人士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杰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但須先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審查云云,致林俊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林俊杰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10年4月20日晚間6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秀門市,透過IBON寄件掃碼取貨方式寄出。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五權門市鄧賜君將領得之左列包裹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當面交付予陳春泰,陳春泰並當場交付報酬1000元予鄧賜君。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所領取人頭帳戶旋遭提領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1施玉玲不詳人士以臉書暱稱「 蔡名雅 」聯繫施玉玲,佯稱:為永豐金證券公司員工,可提供借款,利息便宜云云,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名雅專業借貸」對施玉玲詐稱:欲借款10萬元,需先繳交保護費,若資金不足可先代墊7000元,事後應返還云云,致施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臨櫃匯出2萬元蔡德欽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提領。2萬元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臨櫃匯出7000元同上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彰安門市提領。7000元2蔡忠清蔡忠清在臉書社團搜尋融資資訊,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名雅專業借貸公司」取得聯繫,該公司人員對蔡忠清詐稱:若欲借款,須先匯款法院公證費給律師云云,致蔡忠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8100元蔡德欽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彰美門市提領8000元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王宇辰由不詳人士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王宇辰佯稱:遭詐騙5萬5056元之款項已經被攔截下來,需透過手機網路銀行操作換匯,才可以將款項取回云云,致王宇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操作。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4萬9985元林俊杰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4萬9985元賴保丞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4萬9895元同上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9095元同上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鄧賜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鄧賜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三)鄧賜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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