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宏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宏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被告紀宏錡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宏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11日19、2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電燈上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3年11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宏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檢體編號P1031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紀宏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段)。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