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許政華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7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4年8月19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分配表中被告債權之分配金額,故於104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債權人即被告後,被告於104年8月26日為反對陳述,原告乃於104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8月間,因妻子即訴外人 林愛香 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要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乃以名下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供作擔保。當時原告認為系爭房地僅擔保前述500萬元借款債務,因而交付印章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不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如何記載,被告亦不曾告知原告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於未來發生之債權,直至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原告方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許多記載事項,均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深感被告有蓄意詐騙情事,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雖載明被告債權為編號次序13至21,且均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然如前所述,除次序13之債權額3,638,450元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而應優先受償外,其餘分配表上次序14至21,金額分別為99,820元、500元、500元、2,000,000元、1,633,326元、1,376,638元、855,000元、1,155,000元,並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供擔保,故應僅為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將前開次序14至21所示債權均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重新製作分配表,將拍定金額7,110,000元扣除稅捐及執行費,並將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餘額3,638,450元分配予被告後,其餘3,196,691元應分配予第2順位抵押權人 黃高育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除3,638,450元外,其餘債權額均不存在,並應將減少的金額3,196,691元改分配予第2順位抵押權人黃高育。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21所列債權,係分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76號支付命令(於104年3月25日確定)、104年度司促字第875號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8日確定)、103年度司促字第5493號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251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36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此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又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能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異議。而本件原告之主張,並未否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債權之真正及數額,亦未表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僅係爭執被告債權之分配順序,認為其中次序14至21所列債權非屬第
1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而係普通債權並應劣後於第2順位抵押權人受償等語。然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與債務人得為異議之事由未合,其不得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既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其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