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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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44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黃玉光 被告 陳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1公里輔助車道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及由訴外人 蔡可明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900元(其中工資18,900元、零件1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復費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共33,900元,其中工資為5,100元、烤漆費用為13,800元、零件費用為15,000元,有玉瑪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證。復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其出廠年月為100年7月,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2年3月16日止,已使用約1年9月,依上開說明,零件費用15,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5,000元,其折舊額為8,15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5,000元×0.369=5,535元;第2年折舊:(15,000元-5,535元)×0.369×9/12=2,619元;5,535元+2,619元=8,154元】,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846元(計算式:15,000元-8,154元=6,846元),加上工資5,100元、烤漆費用13,8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746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746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5,746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3月27日(見104年度店小字第384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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