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余德軍 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5年12月3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8,133元及其他費用7,750元,合計215,883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208,133元部分,另應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復於9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12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89,524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289,524元外,就其積欠本金部分,另應給付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通信貸款及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5,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附表:
┌─────┬────┬──────┬───────┬────┐│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註││(新臺幣)││(民國)│(民國)││├─────┼────┼──────┼───────┼────┤│208,133元│20%│95年1月1日起│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289,524元│20%│無│自95年12月6日│通信貸款│││││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