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黃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3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9,931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復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前開之延滯利息。㈡又被告於94年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4年1月5日發卡起至103年8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69,840元(內含消費本金97,544元、利息172,296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97,544元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