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峻葦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該案詐欺情節係被告以偽冒他人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與本案提供 陳姿誼 本人親自申設帳戶之幫助詐欺方式不同,犯意有別,並非同一事實,本院自應審究,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峻葦雖預見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97年間取得其前妻陳姿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含密碼後,於民國99年農曆春節後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聲請意旨載為99年3月20日某日前,應予特定,在台中巿青海路某泡沫紅茶店前,將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聲請意旨誤載存摺影本部分,應予刪除)提供予 江勝豪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換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8日21時許,推由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 余雅芬 ,佯稱:「網站購物誤設分期,須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終止」云云,致余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月20日20時38分許,匯款1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余雅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峻葦於偵訊中坦承於99年農曆春節後至同年3月間之
某日,將前述帳戶提供予江勝豪使用,以換取1萬5000元之代價等情,並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雅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大昌分行99年6月4日玉山大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交易明細與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余雅芬中華郵政匯款單。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余雅芬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件認明之告訴人受害金額與被告相關之部分,乃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