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倫於民國105年10月9日3時至同日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營KTV」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四維東路口,不慎與 侯正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22分許,測得徐國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2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車禍,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侯正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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