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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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50號原告 楊明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
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代表人為 張淑娟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住居所地址,原告應予補正(依裁決書之記載應為:高雄市○○區○○路0號)。
四、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提供起訴狀繕本,應予補正。
五、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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