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郁軒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如本裁定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具狀對於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並未載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0,010元之本息,其上訴利益為460,0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如上訴人非以460,01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及按本裁定所定補正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