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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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21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正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002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正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許正官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蘇加美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實施幫助詐欺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門號SIM卡既由被告輾轉交予詐欺集團,該門號SIM卡是否尚屬存在,仍有未明,且該門號SIM
卡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雖被告所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
然此核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189號被告許正官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學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官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獲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7日11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蘇加美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現金云云,致蘇加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4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蘇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正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申辦上揭中華電信門號,並於上揭時、地,以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提供上揭中華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獲有8,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蘇加美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匯款之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及上揭中華電信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之事實。
二、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欺或恐嚇電話因應之道,是一般民眾對於此種詐騙手法,已應有一定程度之概念與瞭解。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許正官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常人,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可預見將該門號販賣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竟僅因欲賺取錢財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許正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