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1號被告楊佳欣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大潤發中和店)內,利用賣場店員無法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之防水自黏磁磚貼系列1個、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1包、同榮特選燒鰻易開罐1組、牛乳沐浴乳補充包玫瑰花香1包、紅迪士尼手繪米奇55*7K三折黑膠傘1把、博寶兒護敏泡泡浴1瓶、霧彩線條休閒拖1雙(共價值新臺幣1,241元,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於結帳時未將物品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外。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羅家欣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贓物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