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先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先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下巴疼痛」,應更正為「下巴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先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阮先財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數次以腳踢、踹告訴人 吳桂馨 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端傷害告訴人吳桂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原簡字卷第31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