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聲請人 詹榮傳 相對人 詹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甲○○於鶯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伯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其聲請人因照顧受監護人尚須食衣住行之生活費支出,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負擔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費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伯父,相對人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03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照顧相對人需有生活費之支出,實須處分變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存摺封面影本(鶯歌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處於輕壯年28歲之際,其日後仍須有日常生活花費支出,而系爭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並籌措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等情,顯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且就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以觀,經核並無違市場交易行情價格,是以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乙○○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采錡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1│新○○○區○○段○○○○○○○○○○號│194.01平方公尺│1/24(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