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乙○○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外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2日內辦理登報手續,並將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
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