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4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7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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