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6年2月25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3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妻棄子,行方不明,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 張志明 即兩造之子女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爸爸是否離家出走?)是。」、「(問:為何離家?)不清楚。」、「(問:離家多久?)6、7年。」「(問:這期間有他的消息嗎?)沒有。」、「(問:有無跟他那邊的親戚聯絡?)他們也都在找他,都找不到。」、「(問:他有無欠債?)不知道。」、「(問:他有無帶行李?)不知道,都沒有感覺他有帶東西。」、「(問:被告這段期間有無付生活費?)沒有。」等語,及證人 張淑惠 即兩造之子女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爸爸是否離家出走?)是。」、「(問:為何離家?)原因不明,都沒有講就沒有回家。」、「(問:離家多久?)6、7年。」「(問:這期間有他的消息嗎?)沒有。」、「(問:有無跟他那邊的親戚聯絡?)他們也都在找他,都找不到。」、「(問:他有無欠債?)不知道。」、「(問:他有無帶行李?)都沒有感覺他有帶東西。」、「(問:被告這段期間有無付生活費?)沒有。」等語,均有98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2年3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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