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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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蘇米
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蘇米吉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蘇米吉對力卡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壹仟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米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點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蘇米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1年2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南區文華里20號3樓)為力卡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其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該公司因業務縮減,致每年虧損,擬辦理停業登記,聲請人考量被繼承人蘇米吉之遺產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承認繼承,無人報明債權,亦無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與力卡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共識,擬將被繼承人蘇米吉之股權按原出資額1000元,由該公司負責人 蘇貞夙 購回,則得免於該公司無限期停業,被繼承人蘇米吉之原有出資額最後將面臨歸於0元之情境。又雖迄今無債權人聲明清償債權,但因聲請人管理遺產迄今墊付之管理費用已遠超過被繼承人蘇米吉之遺產價值,若不就其對力卡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予以處分,則已付之管理費用難以收回。為此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蘇米吉之出資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米吉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米吉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公示催告期滿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財管字第21號、94年度家抗字第40號、94年度家催字第22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被繼承人為力卡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其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且公司因業務縮減,致每年虧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力卡國際有限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可供佐證。綜上所述,未免被繼承人蘇米吉之原有出資額最後將面臨歸於0元之情境,且遺產管理人已付之管理費用難以收回,本件確有變賣被繼承人出資額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對力卡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