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聲請人丁○○住○○市○○區○○路0號代理人戊○○相對人甲○○(原名于○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人)之祖母,原主張未成年人之父死、母改嫁,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頁), 嗣迭 經變更,最終於113年7月11日特定以未成年人之母甲○○為相對人,聲明變更為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核聲請人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湯○田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人,於101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後,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湯○田任之,湯○田嗣於113年3月9日死亡,是相對人現為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惟相對人與湯○田離婚後即失聯,致無法辦理湯○田之遺產繼承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湯○田離婚時,湯○田之姊要求相對人放棄監護權,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不得探視未成年人,也無庸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相對人係遵守該約定,方未探視未成年人,亦未負擔扶養費,但相對人之前曾與湯○田聯絡,湯○田表示未成年人很好,叫相對人不要打擾,其後相對人也有打電話給丙○○、聲請人,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卻遭到回絕。又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相對人放棄監護權,湯○田過世後,相對人即是未成年人之第一順位監護人,相對人也必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保護未成年人,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湯○田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人,嗣
於101年12月27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湯○田單獨任之,湯○田於113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湯○田之母親、未成年人之祖母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湯○田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與湯○田離婚後,相對人即處於失聯狀態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經丙○○於113年7月11日訊問程序時到庭稱:父母離婚後,伊是跟叔叔、阿嬤(指聲請人,下同)、爸爸同住,媽媽(指相對人,下同)沒有探視過伊,也沒有打電話,伊最後一次看到媽媽好像是在3歲時,伊已經忘記媽媽的長相,一直到今天才看到媽媽,伊同意停止親權,希望由阿嬤當監護人,因為從小到大都是阿嬤、父親、叔叔在帶伊與弟弟,媽媽都沒有接觸過伊,從來沒有,伊不願意媽媽接伊回去同住,媽媽對伊來講就是陌生人,突然叫伊回去跟媽媽住,伊才不要,之前家裡比較苦,是阿嬤、爸爸、叔叔帶伊與弟弟長大,沒有媽媽的角色,伊已經習慣,現在忽然蹦出媽媽的角色,伊不願意跟媽媽走等語;乙○○於同日到庭稱:父母離婚後,伊是跟叔叔、阿嬤、爸爸同住,媽媽沒有探視過伊,也沒有打電話,伊完全沒有見過媽媽的印象,因為伊那時候太小了,伊希望親權交給阿嬤,因為在印象中媽媽在伊小時候離婚,就沒有再跟伊接觸。伊不願意媽媽接伊回去同住,伊對媽媽完全沒印象,最近突然才找上門,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綜合上情,可知相對人過往對未成年人確實未盡其身為父母
之責任,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仰賴未成年人父系方親屬照顧未成年人生活起居及支付扶養費,相對人雖提出離婚協議書,主張其係遵循其內容,觀其內容第一項第㈡款約定「子女監護:子女乙○○、丙○○之監護權歸男方湯○田所有,女方于新梅放棄兒女之探視權」(見本院卷第40頁),佐以聲請人代理人陳稱,就伊所知湯○田當時確有要求相對人放棄監護權及探視權才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38頁),固不排除係因未成年人之父系方親屬要求相對人放棄監護權及探視權,致相對人多年來未能探視、關心未成年人,然究其內容並無相對人無庸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執此主張其依約無須負擔扶養費云云,尚屬無憑,又相對人若有心關懷未成年人,維繫親情,於離婚後應可積極與父系方親屬溝通協調或尋求法律途徑及其他管道,俾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卻毫無任何積極作為,致與未成年人10多年毫無接觸、互動,相對人上開所辯,實不足以推翻其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亦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準此,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既有前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致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疏離,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則為未成年人最近尊親屬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人之父已於113年3月9日死亡,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法即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臺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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