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1第1至3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強盜、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3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其另犯竊盜案件拘役刑之執行,於9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甲○○因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仍不知及時省思自身言行,並於應訊時理性自制,竟咨意縱性而侮辱本院法官,行為顯有失當,且犯後飾詞矯卸刑責,毫無悔意,更徵其藐視司法權之心態,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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