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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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將本案違規機車牌照註銷並將該車上鎖,已無行駛之情事,上開機車係遭丙○○竊取並更換機車車鎖以供騎乘,請求傳喚更換車鎖之建輪機車行負責人乙○○到庭作證,以查明真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固定有明文。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記點之裁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行為人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不得加以處罰。
三、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5條第2項、第8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由案外人丙○○騎乘,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5月18日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0,800元乙節,有上開裁決書及載明駕駛人丙○○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之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違規車輛係遭丙○○竊取並更換車鎖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更換該車車鎖之建輪機車行負責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乙○○是否認識在庭的受處分人?)我是修理機車的,我因為修理機車所以認識受處分人,他是住在我隔壁村,他的機車讓我修理很久了,他家人的機車都是我在修理的。」、「(該部機車都是受處分人在使用的嗎?)他的機車已經有一段期間沒有使用了,後來我再看到的時候,是另一個人牽該部機車去我那裡換主開關,對方表示該車的受處分人沒有在騎,所以他向受處分人要來騎。」、「(他有無明確表示是受處分人讓他使用嗎?)他沒有明確表示是受處分人,但他有說是車主給他將車子給他騎的,我那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甲○○也很久沒有使用該部車子。」、「(一般人若將車子借他人使用都會將鑰匙交給對方,所以你當時幫他換鎖時,是否會覺得可疑?)當時他牽機車來時表示他是向車主要這部車來騎的,我當時以為車主太久沒有騎用該車,所以鑰匙不見了。」、「(牽機車來換鎖的人你是否認識?)我不是很認識,但我知道他經常在我們鄰村出現,我也不知道他這個人的名字。」、「(受處分人未使用該車有無超過二年以上?)因為這部車已經很久沒有騎來讓我修理,所以應該有超過一年以上。我在換鎖時,該車狀況是其上有很多灰塵,而且需要清理化油器,代表該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你幫那個人換鎖時,大約有多久了?)應該是去年的事情,是晚上的時間,但到底是夏天或冬天,我忘記了。」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6月2日訊問筆錄第2、3頁)。本院審酌證人乙○○既然證稱伊換鎖時,車上有很多灰塵且需清理化油器,代表該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堪信受處分人辯稱該車已無行駛一情屬實,而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恩怨,應明白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為上揭虛偽不實之證述,證人乙○○上揭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信,況機車駕駛人丙○○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到庭作證,亦未到庭,似可推論丙○○是有心虛之處始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說明,受處分人所指機車遭竊之事實,即非全然無據,再者,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該車係由受處分人甲○○交付予丙○○,亦難認前開機車遭丙○○騎乘,係經由受處分人之同意或指示,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致,從而,尚不足以認定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㈢綜上,上述機車既因遭竊而為他人使用,該等使用本已違背
受處分人之意願,受處分人雖為車輛所有人,但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騎乘該車行駛公路顯無可歸責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之處,依首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對受處分人裁罰。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即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逕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