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行為事前已得到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告訴人甲○○亦承稱於九十一年因與被告感情不睦,確實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有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但否認同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等語。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雖有約定「雙方各自在外行為,均為個人行為,所有法律責任均各自承擔,與對方無關」;但觀諸協議書全文,並未具體表明其中一方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且男女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互負「忠貞」義務,乃婚姻關係之重要核心事項,即使感情不睦,同意「各自生活」,但在未具體明白約定之情形下,為維持正常之人倫關係及正確之社會道德觀,認如本案之概括約定並不表示立約人即同意免除夫妻所應互負之忠貞義務,況告訴人亦一再明白表示簽協議書並沒有同意被告乙○○可與他人通姦。被告乙○○前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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