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九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而毆打 黃洪燈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向有宿隙,且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母親,被告因受刺激始一時衝動而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又已死亡,被告亦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經此刑之宣告及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