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九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前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受僱原智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期間,無照駕駛L八─八一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龜山市區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興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其車前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騎用LP八─三二二號機車正沿上開路段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惟告訴人乙○○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及之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右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左肩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並於警員 吳國華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吳國華陳述上開肇事經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四紙、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被告及告訴人乙○○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犯本罪前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按被告前於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乙紙為憑,亦為告訴人乙○○到院供認屬實,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