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劉青山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一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二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依前述計算方式,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三),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信用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俱無爭執,惟希望原告給予一年寬限期限先繳付利息,嗣後必當依約攤還本息。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青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一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於每月十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二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斯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三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信用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立約人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系爭借據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既僅繳款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責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