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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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鄧如娟 相對人 羅緒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七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74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就上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爰依 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7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本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尚未實際強制執行前,無從斷言執行必然無實益或有實益之金額多寡),是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3萬元(計算式:200萬元X5%X4.3年=43萬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3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孔秀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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