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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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財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底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 黃本吉劉全恭 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等判決足資參照,而施用毒品者無償受讓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稱自某人受讓毒品之指證,自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足以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本吉、劉全恭於警詢、偵查之指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黃本吉及劉全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辯稱:未曾轉讓毒品,不知為何證人黃本吉、劉全恭曾表示其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劉全恭於警詢時係證稱:96年10月中旬與黃本吉一同至被告住處以1000元購買0.3公克之安非他命,與黃本吉合資購買,另曾於不詳時間在被告住處與被告一同吸食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給我吸食的云云,僅提及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未提及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同時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本吉、劉全恭共同施用之事,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黃本吉曾載我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不過被告表示沒有安非他命可以給我;(如何知道被告有安非他命?)96年10月底我有去被告家,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跟黃本吉一起用,是被告送我們吃的云云,其後於審理中,復改稱:被告未曾轉讓毒品,警詢與偵查中所述被告轉讓毒品之事均與事實不符云云,前後3次所證情節均有異,各次所證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偵查中檢察官係據證人劉全恭警詢中所證之「96年10月中旬」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質問證人劉全恭,證人劉全恭證稱該次雖找被告拿毒品,惟被告當天表示沒有毒品等語後,檢察官再質問證人劉全恭何以知悉被告有毒品而找被告拿毒品,證人劉全恭就該質問,竟稱係因被告曾轉讓毒品供其與證人黃本吉施用,其事後始至被告住處找被告取毒,該次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96年10月底」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是綜觀證人劉全恭該次偵查中所述,證人劉全恭係證稱被告於「96年10月底」轉讓安非他命致其知悉被告有安非他命後,復於「96年10月中旬」至被告住處欲向被告索取安非他命,其所證顯有矛盾。故起訴書雖據證人劉全恭於偵查中之證詞起訴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罪嫌,惟證人劉全恭於偵查中所述既有上開明顯瑕疵,其該次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自難據其證詞,率爾推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轉讓毒品犯行。
㈡、證人黃本吉於警詢中證稱:有親眼見被告販毒予劉全恭云云,均未提及被告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之事,嗣於偵查中雖稱:被告曾於96年10月底在住處轉讓毒品云云,惟於審理中即改稱:有時候去找被告聊天,被告會請我用安非他命,這種情形只有1、2次,均只有我跟被告在場,劉全恭不在場,沒有印象有跟劉全恭在被告住處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偵查中如何跟檢察官講已經忘記了云云,前後3次所證情節均有異,何次所證屬實,實堪質疑,顯難據其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轉讓毒品之犯行。
㈢、又公訴人雖聲請傳喚承辦員警 李世崇張永青楊文宗 等到庭作證,惟其等所證內容,僅足證證人劉全恭、黃本吉於警詢時未遭不法取供而無任意性之瑕疵,況證人劉全恭、黃本吉於警詢時均未證稱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同時轉讓安非他命予其2人共同施用之犯行,故無從據證人李世崇、張永青、楊文宗之證詞,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所述,證人劉全恭、黃本吉所證述之內容均有瑕疵,縱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足相互補強,而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據其等於偵查中均有瑕疵之片面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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