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柯明陽 相對人 蘇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2萬2千元為擔保,經鈞院以98年度存字第
44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98年9月17日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撤銷假扣押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